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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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順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所載「陳麗美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左側第4根至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關節骨折、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胸壁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補充更正為「陳麗美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左側第4根至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關節骨折、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胸壁傷口癒合不良、左手橈神經損傷等傷害。」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821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事後調查與車禍發生原因可能有關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劉榮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順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沿海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陳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機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高速直行,並撞及路邊安全島,陳麗美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左側第4根至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關節骨折、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胸壁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美委由陳詠琪律師、鍾傑名律師(已解除委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3日彰鑑字第1120124355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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