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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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凱翔(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高速公路南向190.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偏移,適陳琇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施○菱(00年0月生),同向行駛在右側之中線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琇怡受有頸部扭傷及挫傷等傷害,施○菱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頭部擦傷、下腹挫傷、撞擊傷等傷害。

嗣經警調閱相關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琇怡、施○菱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凱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4、118頁,本院卷第78、1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琇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8、69至73、117至118、127、149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汽車駕駛查詢資料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1張、ETC門架影像截圖3張、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卷第37至49、59至62、66、75至87、9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3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2001233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凱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琇怡、施○菱受傷,業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78、118頁)。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琇怡、施○菱2人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移,方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7頁);

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琇怡無肇事因素;

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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