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6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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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瑞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含酒精料理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藍瑞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瑞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與友人一同食用含酒料理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與南通路口時,因機車尾燈未亮,為警於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段63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瑞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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