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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吳楊阿香發生車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花店、已婚、育有5子,其中4子均已成年、1子為15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8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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