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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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耀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並主張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紀錄也構成累犯前科,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其中亦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於109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危險性甚高,甚且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自述家商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現與爺爺、奶奶同住,受僱於拉麵店,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爺爺、奶奶1萬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張耀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中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田尾鄉中山路0段00號前時,與江譯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張耀中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耀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江譯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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