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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任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鄉○○路0段000號前擬迴轉時,明知該路段係劃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鄉○○路0段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缺口、黃色網狀線區域擬迴轉時,明知迴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第63頁),可見被告迴車之地點係於網狀線上,該路段並未畫有分向限制線,係屬得迴車地點,惟被告於迴車時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被告未注意其後方駛至之告訴人張姿雅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具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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