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圳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圳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2時許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2時許,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第6行「因安全帽扣環未繫」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其搭載之後座乘客周健雄安全帽扣環未繫」,第7行「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6分」,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圳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甚至搭載他人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因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江圳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圳平於民國112年4月3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與平等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繫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圳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