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8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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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在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非初犯,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固著,無從輕量處餘地;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深夜離峰時段騎乘機車,危害性稍低,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黃志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及永康路口前,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遂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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