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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須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作隨機停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作隨時停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童醫字第1120001708號函暨告訴人洪柯錦紗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廟後巷與廟後巷1弄6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麗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見偵卷第86、87頁),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且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案事故,理應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6/7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椎狹窄及頸神經根壓迫、顏面撕裂等傷害,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9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一年併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在卷可考,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就告訴人住院費用其有意願依過失比例進行賠償,但就看護費、回診車資、精神損害、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無法就此部分調解,且其認為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意願再進行調解等語),及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管,平時收入來源為打零工,1年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陳麗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須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廟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廟後巷1弄6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機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洪柯錦紗騎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廟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由於雙方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碰撞,洪柯錦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6/7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椎狹窄及頸神經根壓迫、顏面撕裂等傷害。
嗣陳麗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柯錦紗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須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洪柯錦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柯錦紗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0月30日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並遵守之。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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