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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鐘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被告黃鐘慶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黃鐘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鐘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0段與彰美路0段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鐘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共危險案相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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