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0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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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損照片」、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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