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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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BA CUONG (中文名:裴柏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BA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7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679號」;

第8行「經警警據到場處理,並對BUI」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BUI」,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BUI BA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然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未久,旋即返回現場,並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肇事與江志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在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BUI BA CUONG(越南籍,中文名:裴柏強)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BA CUONG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號宿舍附近之越南店,飲用鋁罐裝之臺灣啤酒2罐後,迄同次下午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4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同為越南籍移工之友人阮光道(中文名)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工八路口時,碰撞江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江志成、阮光道均未受傷)。
經警警據到場處理,並對BUI BA C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BA C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光道、江志成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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