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0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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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HAIMOON SUPHAN (中文名:蔡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PHAIMOON SUPHAN (中文名:蔡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依親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APHAIMOON SUPHAN (泰國)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PHAIMOON SUPHAN自民國112年7月22日18時許起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巷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APHAIMOON SUPHAN之犯嫌堪予認定:(一)被告APHAIMOON SUPH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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