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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泰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0、15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泰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泰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告訴人受有傷勢,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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