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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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至同日18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彰化縣00鎮0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00鎮000路0之0號前,欲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路旁,原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出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柯書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48分許,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本案車輛,柯書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到院前因顏面骨折及顱內出血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邱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6月19日彰鑑字第1120109765號函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日路覆字第1120081927號函暨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六)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車輛」,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係被害人柯書凱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相字第529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9、41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後,被告即離開向友人借機車至眼科診所就診,事故發生後,係由在車上的被告友人鄭歆霏與上開地點對面的工廠人員報案後,再由鄭歆霏通知被告返回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核與證人鄭歆霏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112年度相字第529號卷第26至27、29至30頁),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見同卷第75頁)。是係鄭歆霏先向警方報案後,再聯絡被告返回現場處理,堪認警方在鄭歆霏報案時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被告部分記載「其他:經通知後到肇事現場處理」等語(見同卷第73頁),足證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被告自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被害人駕駛機車經過撞上,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

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保險人員就肇責比例計算後可理賠之金額加上被告自行可負擔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

暨衡酌被害人駕駛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之本案車輛,為肇事主因;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身心障礙之子女,與父母、女兒同住,須撫養雙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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