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1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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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NAM(中文名:胡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NAM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僅有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本案酒後所駕駛者並非汽車等中、大型交通工具,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損害,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HO VAN NAM
(中文姓名:胡文南,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6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NAM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警方後準備反方向騎離現場,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 VAN N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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