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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健良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社頭鄉埤斗村鴻門巷,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車道停車,適凃金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鴻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12年2月26日18時21分許,行經上揭處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由蕭健良停放之汽車左後車尾,凃金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顴上頜骨及眶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健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1、99-100頁;
本院卷第43-45頁)。
㈡告訴人凃金財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謝博戎於偵查時之陳述(偵卷第13-15、107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社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彰化縣○○○○○○○道路○○○○○○○○○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9日彰鑑字第1120163044號函暨檢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19、21、25、29-31、33-57、65、67、69、71、73、89-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占用車道停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顴上頜骨及眶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過失程度與被告相當,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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