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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劉育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曾建勛民國113年1月25日職務報告、CCTV影像截圖、行車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上,原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威輔駕駛、搭載告訴人謝宗翰之小貨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竟推由同車乘客古明珠頂替其應訊,而被告嗣雖以古明珠之名義與告訴人陳威輔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陳威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損失,然據被告自陳僅給付陳威輔2萬元即未再給付,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謝宗翰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等情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暨被告有幫助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基隆受雇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子女託由老家父母照顧,目前自己租屋獨居,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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