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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景添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國道三號南向192公里處(和美交流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發現范景添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范景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4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范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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