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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祥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振祥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之原因而遭註銷(註銷期間: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其後亦未再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註銷期間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南橋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南橋巷與鹿草路2段242巷之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許老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2段2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一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温振祥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老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額顳葉遲發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足背開放性傷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8-12肋骨骨折、氣胸、胸椎12節骨折、大腸挫傷、肺動脈高壓、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行開顱手術、創傷性顱內出血並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其語能、肢體功能均受損達重傷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3、59、101-104頁;
本院卷第37-41頁)。
㈡代行告訴人許永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偵卷第15-19、101-104頁)。
㈢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秀傳居家護理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被害人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3月4日濱秀(醫)字第1130097號函各1份(偵卷第21-23、25、27、29、39、41、43、45、51、55、57、61-71、75、125-126、12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並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告知涉犯法條,足認對其防禦權不致造成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貨車隨車人員、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尚在就讀大學四年級的1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許已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書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温振祥應給付許老案27萬元 左列27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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