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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肇事與呂致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外,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技術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張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政於民國113年4月3日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興工路39號味丹生物科技公司,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2段526號前時,與呂致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哲政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哲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致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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