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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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張哲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彰自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永靖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1段與興崙路交岔路口時,自撞路旁護欄(僅張哲彰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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