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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巷口」之記載更正為「巷之交岔路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更正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楊牡丹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施金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城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徒經同路段與大新路2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知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楊牡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牡丹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牡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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