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7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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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振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雖於民國95年間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惟此前案紀錄距近已約19年,且此期間並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洪振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懿自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許起至113年4月5日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巷0號之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酒氣濃厚,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振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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