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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垣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佩諠骨折受傷部位X光影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胡琇婷、曾煥閔之警詢筆錄、被告廖垣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大型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謹慎小心,竟因低頭點菸,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態度尚佳,然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於本案中依既有之卷證,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務,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每月需提出5000元作為父母之生活費用,另每月需支付機車貸款7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
被 告 廖垣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垣彬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193公里6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蘇翊翔所駕駛附載吳佩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佩諠受有頭部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嗣廖垣彬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向到場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吳佩諠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垣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佩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李滿圓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蘇翊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廖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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