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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旭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旭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之記載,補充為「於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情形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情形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果因不勝酒力自摔致己受傷,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74.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45%,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於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許旭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旭良於民國113年1月6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月6日19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菜寮高幹72-1K1182DD64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4.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45%,超過法定標準值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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