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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7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泰成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經通緝,然被告經緝獲後,後續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準備期日仍有遵期到庭,是不能僅因被告曾經通緝,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進路口,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手術治療後需休養三個月及他人協助照護一個月,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
再考量被告固然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導致告訴人徒勞時間、費用出庭,更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
以及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但無相類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一個月大概賺3至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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