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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0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錦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錦生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竟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扶養配偶、經濟來源為其兒子、其現年82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現年82歲高齡,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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