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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第7行有關「僅楊承翰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僅羅聖中受傷」;
另增列「羅聖中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羅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30年未有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除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羅聖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中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鹿港鎮彰頂路與鹿和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與楊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僅楊承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羅聖中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中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承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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