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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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華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南環路1段與柳橋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連紹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柳橋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連紹維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眼瞼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紹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四)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尚積欠銀行4千多萬元,本次所駕駛肇事之車輛為其名下所有,109年出廠,新車價達百萬以上之汽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衡量其先前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本案雖無科處不得易刑刑度之必要,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不宜採最低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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