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6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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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玟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玟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6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埔心鄉大溪路2段與柳橋東路附近,不慎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玟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陳嘉蔚於警詢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7-4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核被告吳玟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離婚、從事服務業,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市區重要幹道,自撞護欄後昏睡車內,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甚高,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逾10年來已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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