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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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石世豪曾於民國96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於本案犯行前幾個月,甫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經告訴人撤回而為不起訴處分),理應更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然被告卻反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因而肇事(擦撞路邊車輛);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豪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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