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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收入,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及過世兄嫂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曾冠文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處飲用啤酒約3罐,至同日23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翌(31)日9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0線道路與00路00段交岔路口,因駕車轉彎未依規定依照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冠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承認酒駕,因為我當時口中有吃檳榔,我有跟警察說我檳榔的酒精成分比較高;
我有說我飲酒時間是8小時之前,吹完之後我超標,因為我的檳榔裡面有加高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9時6分許,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查獲後,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12年5月31日9時6分許,經員警查獲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應屬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酒測值不合規定係因其嚼食檳榔所致置辯,然檳榔製程中添加之白灰,雖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係在1桶白灰原料內添加高粱酒或其他酒類後,經過一段時間靜置,始用以製成白灰檳榔,更可供一檳榔攤販製成數量甚多之檳榔,而為長期販售,而於上開過程中,原所摻入之酒類除因添加白灰而稀釋外,於稍後靜置期間,其內酒精成分更可能因而揮發,故縱使製作檳榔所使用之白灰原料確曾添加酒類,其內酒精成分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之程度,則縱若單獨嚼食此類檳榔,實難足以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5毫克,故被告所辯係因嚼食檳榔所致云云,實難採信。
況退步言之,依被告自承有嚼食檳榔,且知悉嚼食之檳榔有加高粱酒,酒精成分比較高等情,則被告既知悉所嚼食檳榔內摻加高粱酒,酒精成分比較高,卻仍嚼食含酒精之檳榔駕車上路行駛,且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自仍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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