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6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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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富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詹杏月之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1號
被 告 宋富森 男 4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富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某農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溪州鄉登山路2段與菜庄巷口時,與詹杏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杏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昭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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