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0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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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東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8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具行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張東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壁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新興路16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倒車),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跨越雙黃線倒車,撞及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不當跨越雙黃線穿越馬路,亦有疏失之姚石崇,致姚石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唇撕裂傷、肢體擦挫傷併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局部型癲癇、貧血及血小板低下症等傷害,於當日入醫院治療,於同年9月19日出院,惟因臥床併慢性病發作,於112年9月25日1時5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東壁之自白。
(二)證人姚錫國、姚林雪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資料、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故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衡酌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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