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1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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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銘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量刑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應賠償告訴人6萬8,000元,迄至113年5月17日均未曾給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後其等雖經調解成立,然被告迄至113年5月17日均未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復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8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鹿和路2段5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李黃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黃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
嗣黃冠銘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李黃切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黃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15日彰鑑字第1120071876號函之研判意見。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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