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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 二、113年度簡字第808號: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構成
- 三、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無法達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 附件一
- 犯罪事實
- 一、田明輝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蔡耀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一)被告田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蔡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
-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一、田明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
- 二、案經林文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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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113年度簡字第80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自首減刑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2時6分」外,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被告田明輝於審理期日之自白、調解程序報到單(第一次被告未到、第二次告訴人未到)外,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113年度簡字第808號: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構成累犯加重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外,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就毀損罪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毀損之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CNC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日
書記官謝儀潔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輝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前即該巷道西側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起駛,適蔡耀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5段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旋遭田明輝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耀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3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翁士鈞盤查時,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撞擊林文芳所有、借予大埔派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芳。
二、案經林文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芳之指訴及證人翁士鈞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乙節。按前開法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雖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惟該條之罪亦以明知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加以毀棄、損壞或隱匿或致令不堪用為其要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不知系爭車輛為警用車輛等語,且系爭車輛外觀無任何文字或標示,與一般私人車輛無異,蒐證錄影亦無攝得被告看見巡邏員警自系爭車輛下車等情,為證人翁士鈞所證述在卷,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遽將被告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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