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3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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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原記載「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6毫克」,應更正為「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又同條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道路以外,其他凡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蕭志捷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至53分許,為規避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竟加速逃逸,行經鐵路平交道竟未停車反加速通過,復駛入來車道,而續往郊區疾駛,行經數個交叉路口均未減速,與當時行經某路口之不詳大貨車幾乎發生碰撞,其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經查,案發當日11時48分許,警員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0段路口處,發現蕭志捷騎乘上開機車有交通違規情事,乃發動攔查,而於同日12時12分對被告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片紀錄在卷可佐。

而被告自陳其飲酒時間為案發當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結束,其飲用保力達1杯加啤酒後騎車上街買午餐,是於11時許上路,但確切時間忘了(偵卷第14頁、94頁)等語,考量被告於11時48分始為警發現騎乘機車交通違規,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該時為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是以本案被告於11時48分騎車上路後至其測得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12時12分,共經過24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再依被告於12時12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回推,其騎車上路之初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5毫克(0.24+24÷60×0.0628≒0.26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3位),堪認被告應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為逃避警員交通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以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蕭志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捷自民國113年2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警員劉釗宏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0段路口處,發現蕭志捷騎乘上開機車有逆向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違規情事,乃發動攔查,並於00路0段與00路口鳴警笛且喝令蕭志捷停車,詎其竟罔顧大眾交通安全,加速逃逸,並從市區道路右轉往鐵路平交道方向行進,且未停車加速通過平交道,復駛入來車道,而續往郊區疾駛,在通過一路口時直接衝過,與當時行經該路口之不詳車號貨車幾乎直接碰撞(因警用機車與蕭志捷騎乘之機車保持相當距離,警員劉釗宏始幸免於難),蕭志捷即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騎乘機車行駛約2.2公里,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蕭志捷行至00鄉00路上方之產業道路自撞土堆後,復棄車逃逸,經警對空鳴槍示警,始將蕭志捷逮捕到案。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警方職務報告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於自承騎乘機車時間為113年2月21日10時許,經員警於同日1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以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12分(即1.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其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6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1.2=0.316),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而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在畫同心圓檢測項目有不合格情形,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酒醉情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密錄器攝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後因縮刑32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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