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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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9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來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經警獲報後,循線得知陳來旻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陳來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更正為「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陳來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於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他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復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見偵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紀錄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機業、已婚、育有1名3歲之子、平常須扶養同住之太太、小孩、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鎮定及安眠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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