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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事故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3號
被 告 張家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榜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線東路1段與彰鹿路口,擬右轉彰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預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彰鹿路,適王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王婉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足附蹠關節韌帶斷裂併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張家榜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婉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上開應預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等事項,而與告訴人王婉茹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婉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及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狀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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