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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晴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晴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000街000號」更正為「000街000號」;
證據部分刪除「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許晴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又被告明知其肇生交通事故,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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