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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郁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郁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邵郁雄曾於民國103、105年間均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均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8毫克、0.27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並因而掉落路旁水溝,導致自己受傷;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 告 邵郁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郁雄自民國113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附近之倉庫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17日15時0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前時,不慎掉落路旁水溝,經警到場處理並於醫院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邵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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