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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泊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泊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扭拉傷、左膝挫傷、頭暈、胸痛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但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聯結車駕駛,非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還要工作,而且本案有保險,告訴人如果提出合理的醫療單據,保險公司可以理賠,我不想一直浪費司法資源,一開始告訴人說沒有事,隔了一週後卻要提告等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1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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