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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伶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161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莒光路161巷與員鹿路245巷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員鹿路24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需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行人黃秀霞沿莒光路1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員鹿路245巷時,遭林育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15日16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育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再鑫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相字卷第35至4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第53至57頁)。
㈤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67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73至75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77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卷第79頁)。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83、93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但審酌被害人黃秀霞於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走在路口網狀線上(見相字卷第4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故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由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9日9時55分許(見相字卷第49頁照片),佐以一開始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9日10時1分許(見相字卷第67頁報案紀錄單),故認上開監視器時間應屬正確可採,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9日10時3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黃秀霞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含保險共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1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5月3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國小代課老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及公婆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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