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6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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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郭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⑸被告本件行為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因其逾期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本件不宜量處易科罰金折算後更低於上開8萬5千元之刑度,以免緩起訴之美意盡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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