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6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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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惠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87號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蔡旻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葉惠卿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卿自民國112年4月13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機吸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惠卿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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