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孟君未領有合格駕駛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且依當時客觀情
- (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 (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 (三)被告為瘖啞人,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肇致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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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君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孟君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記載,應補充為「林孟君係瘖啞人士,且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5月2日中監單投二字第1130109221號函」、「被告林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秀琴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瘖啞人,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南投縣政府以113年5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30122690號函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陳述,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兼考量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係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其表示教育程度雖為高中畢業,但只看得懂簡單的文字,沒有工作,與父親同住,另外有1個姊姊、1個妹妹,均沒有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表示被告如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
備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林孟君應給付黃秀琴新臺幣7萬
4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新臺幣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並應直接匯入黃秀琴指定之帳
戶中。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
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林孟君
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於民
國113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
月各應給付與黃秀琴之新臺幣3
000元。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續上頁)
被 告 林孟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君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適黃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朝大彰路3段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琴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為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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