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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竹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其與被害人均受傷,經同時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被告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民國113年1月3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75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路口,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等節;
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法律,審酌被告事發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所約定之和解金66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43頁),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蘇文竹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竹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00巷與00巷000號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施正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00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施正陽因此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頸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施正陽之妻孫秀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文竹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孫秀鳳警詢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車禍現埸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六)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233案)等在卷可稽。
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上開證據(八)),認雙方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被害人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足認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過失,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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