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79,2024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德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並發生自摔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許德川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川於民國113年3月24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00鄉0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德川送醫救治,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川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