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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謝政哲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
- (二)又謝政哲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明知蘇寶琴已受有傷害,未對蘇寶琴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政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蘇寶琴、蕭詠庭、葉昕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四)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路線圖(上有被告謝政哲、證人蕭詠庭及葉昕
-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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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政哲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7時許於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運動公園旁,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寶琴發生交通事故,致蘇寶琴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腕)部受傷等傷害(謝政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蘇寶琴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14分據報到場,並對謝政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又謝政哲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明知蘇寶琴已受有傷害,未對蘇寶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明確住處地址或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可供蘇寶琴聯繫之,於未獲蘇寶琴同意前及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蘇寶琴之大聲喝止,逕行棄車跑步離去。嗣因當時在場之民眾蕭詠庭、葉昕叡聽聞蘇寶琴呼喊後,沿路追趕謝政哲將近1公里後,始在彰化縣00鄉000巷附近將謝政哲攔停後帶回案發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謝政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寶琴、蕭詠庭、葉昕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路線圖(上有被告謝政哲、證人蕭詠庭及葉昕叡簽名)。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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